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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时某某与程某乙解除收养纠纷案
时间:1998-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获民初字第62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男,一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X村人,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时某某,女,一九三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一九三七年四月十九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教师,住(略)。

被告程某乙(程某喜),男,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生,获嘉县X乡X村人,农民,原籍江苏省靖江县团结公社石桥大队,现住(略)。

原告陈振庭、时某某诉被告程某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时某某诉称:我们从江苏将被告领养过来,成年后,我们又给其娶妻,被告娶妻生子后和我们分居,不按协议赡养我们,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调无效,要求解除我们和被告的养父母子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我们养老费7200元。

被告程某乙辩称:二原告收养我时,我已十一岁了,我被收养后,二原告吃好的,让我吃素的,每天下学还得拾柴、干活,我娶妻后,因我爱人第一胎生个女孩,二原告恨的要死,造成婆媳关系不和,二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我同意,养老费我不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时某某有四个女儿,大女儿四十四岁,二女儿三十八岁,三女儿三十五岁,四女儿三十岁均已成家出门,一九七三年农历正月,二原告从江苏省靖江县将被告程某乙领养家中当养子,被告来时某一岁(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来后随即在(略)学校读书,上三年后,因家庭条件较差,被告于一九七七年下学参加劳动,后又和一些人去外地打工,在一九八七年夏天经人介绍被告定了婚,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二原告为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一九九○年八月份生育一女孩,从被告过事以后,常因婆媳不和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程某乙在一九九四年正月十七日夜离家出走,一家人在(略)独自生活,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后经村委会和大辛庄乡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对老人仍不尽赡养义务,造成二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关系,被告从领养到成年,二原告已对其尽了抚养义务,被告成家后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该相互谅解,造成双方发生争吵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程某乙在外居住对二老不尽赡养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费72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付给二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甲、时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的养父子、养母子关系。

二、被告程某乙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20元,每年元月一日交付当年的生活费用,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本案诉讼费为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山

审判员张铁中

陪审员岳学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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