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盛某,男,现年40岁,汉族,住(略),市民。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代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顺(舜),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现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被执行人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拒不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侯钦民
审判员万志勇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