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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申请执行王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盛某,男,现年40岁,汉族,住(略),市民。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代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顺(舜),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现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被执行人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拒不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侯钦民

审判员万志勇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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