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告信某与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仓库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航空港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暂估(略)元。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交给被告5万元保证金,10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的《进场通知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万元的施工保证金交付被告,然而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一直推托,至今原告也没有进场施工。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且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在的住所地,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