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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汤永林,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永林、王灿、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涉案的坐落在衡阳市X区清泉里X号X层计1600多平方米的房屋(1-X层系门面)系刘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李某甲等对该房的历次改、扩建是否出资等事实没查清,属主要事实不清,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珠民一初字第447-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甲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83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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