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耒阳市X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耒阳市X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市供销社)诉被告倪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市供销社诉称:2002年12月10日,被告以为原告在新市X路购地并兴建新市供销社集资大楼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然而,被告却利用该无效合同,先后从原告处拿走各项款项(略)元。由于被告拿走原告资金并未为原告购地,更未以原告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实为诈骗行为,故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1、确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略)元,并支付原告因其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原告新市供销社将位于耒阳市X镇X路现单位集资大楼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倪某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负责征地和办理建安、施工手续及交纳相关税费,并负责解决周边关系,被告应按照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做到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得另行转包,工程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动工,至2003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由被告全额垫资,如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可向原告预支部分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工程款项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变卖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0月22日期间,先后以预支或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现金(略)元,合同期满后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未返还所支取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倪某个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新市供销社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耒阳市X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倪某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耒阳市X区供销合作社工程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领取工程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某返还工程款之曰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田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