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兵、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案情复杂,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诉称,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非法拘禁我儿子甘某某,致其无法容忍而跳楼死亡。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某伙食费某共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在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使下,将网友甘某某骗至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五建公司宿舍楼一栋一单元X室的出租屋内,而后伙同被告人许某、赵某、费某及石清某、杨某乙某、徐亚菲(均另处)限制甘某某的人身自由,并轮番对甘某某进行劝说,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遭到甘某某的拒绝,被告人一伙遂继续对其拘禁。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指使被告人许某及石清某将甘某某带至该出租屋的客厅睡觉,对其进行看守。次日凌晨2时许,甘某某趁被告人许某及石清某在看守过程中睡着之机,从该出租屋客厅的窗户处翻窗而坠楼身亡。被告人杨某乙见此情形,遂指使被告人许某、赵某及石清某将甘某某的尸体扔弃至京广铁路武汉市X区X路段,随后组织被告人一伙连夜逃离该出租屋。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赵某、费某在江西省抚州市X村一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湖州市X区X路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X区X街X巷X号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甘某某系农村X镇购房和居住满一年,有兄弟姊妹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因处理甘某某后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某共计人民币7705元。由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付某、樊某、曾某、王某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主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许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许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许某、赵某、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五被告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即时清结,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撤回对被告人许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人许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被告人赵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许某、赵某、费某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赵某、费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闫某因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0元(已扣去被告人赵某支付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和被告人许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燕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