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郝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198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大女儿郝某明,现年22岁,二女儿郝某明,现年20岁,小女儿郝某明,现年18岁。原、被告婚后共建房屋三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自己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原、被告大女儿郝某明写给其表姐小燕的信纸三张。
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会有吵闹,但并没有像原告所述那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申请证人郝XX、郝XX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希望。故原、被告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