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男。
上诉人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南车公司),原为中国南车集团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襄阳南车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某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某审理后,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09〕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某重新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某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0〕襄新民初字第800-X号民事裁定,裁定更正〔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号为“〔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上诉人襄阳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8年12月,陈某到襄阳南车公司工作,2001年6月,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路华会计公司)向襄阳南车公司发函,要求委派陈某到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2001年6月29日,襄阳南车公司作出《关于陈某同志助勤的通知》(厂干〔2001〕X号人事任命),内容为“根据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便函,经厂研究,同意陈某同志到该公司助勤。助勤期间工资由助勤单位支付;各项保险金的个人部分、企业负担部分均由助勤单位按规定代扣代缴,每半年与我厂社保部结算一次。自2001年7月1日起生效”。2001年6月1日,陈某与中路华会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陈某同意根据中路华会计公司工作需要,在评估部门担任主任工作,并应服从中路华会计公司因工作需要对其工作岗位的调配,中路华会计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陈某固定薪金,每月暂按2435元支付;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路华会计公司为陈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本合同为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日止。”该合同书中还对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6月1日,陈某与中路华会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2005年6月1日,陈某又与中路华会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1年12月29日,陈某的档案资料转入铁道部人才服务中心。
原审判决另认定:襄阳南车公司原名称X道部四局襄樊牵引电机厂,2001年1月3日更名为襄樊牵引电机厂,2001年11月20日,经重组后又更名为襄樊牵引电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3日再次更名为中国南车集团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12月1日,该公司印发《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某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四)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不辞而别超过15天的……”。2007年5月11日,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2007年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办法》,自2007年5月14日开始执行。该安置办法某二条规定“外出劳务,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公司不再办理外出劳务。对已办理外出劳务的人员到期后即行终止,不再续签。回厂后按待岗人员管理,参加学习培训和竞聘上岗”。2008年1月11日,该公司召开办公会,讨论了相关问题,其中包括陈某结束助勤回厂报到、否则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问题。2008年1月15日,该公司向中路华会计公司发传真“……现函请结束陈某在贵公司的助勤,从2月1日起回我公司工作”。中路华会计公司收到传真后,于2008年1月18日至1月20日期间通过电话将传真内容告知陈某,并于同年2月27日向襄阳南车公司发传真,告知襄阳南车公司已将该公司的传真内容“已通知陈某本人”。2008年9月6日,襄阳南车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拟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报告》,并于同月6日、7日报请襄阳南车公司领导批准并报工会,襄阳南车公司领导同意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表示同意按公司规定办理、执行。2008年9月8日,襄阳南车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襄牵干任免〔2008〕9号文件),内容为“根据《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襄阳南车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将该通知传真给陈某,陈某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向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襄樊牵引电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襄樊牵引电机公司支付赔偿金238368元;三、襄樊牵引电机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续接手续。2009年3月16日,仲裁机构作出襄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襄樊牵引电机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陈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某据,驳回陈某的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支持了第三项请求。2009年4月7日向陈某送达了裁决书,陈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襄阳南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某规定;二、襄阳南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3240元;三、襄阳南车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续接手续;四、襄阳南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具体为:一、自判决生效之日正式解除与襄阳南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襄阳南车公司向陈某支付双倍赔偿金215017.50元;二、补偿陈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期间工资收入91645.50元、社保金37574.66元;三、赔偿陈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应诉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金额由法某核定;四、襄阳南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五、清退陈某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公司股金(含相应的股利)20000元;六、襄阳南车公司恶意扣留陈某人事档案中有关中级会计师的批复命令长达10年之久,2000年至2010年,追索襄阳南车公司赔偿陈某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七、正式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襄阳南车公司应办理陈某社保转移及个人社保信息录入手续(包括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干部、会计师职称等基本信息内容,需得到网上信息查询确认)。以上合计赔偿款414257.66元(不含由法某核定的陈某应诉交通费)。
原审判决还认定:襄阳南车公司已为陈某缴纳养老金、医某、大病统筹金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8月1日起,襄樊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由460元/月调整为600元/月。2008年12月6日,中路华会计公司作出《关于陈某同志结束在我公司助勤工作的函》,内容为“中国南车集团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2001年7月,贵公司职工陈某同志依据贵公司厂干〔2001〕X号委派命令到我公司助勤,担任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工作,工作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现临到期,应陈某同志要求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正式解除陈某同志在我公司助勤工作,回贵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对贵公司对我公司工作的大力支持深表感谢!本函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2009年11月23日,中路华会计公司为陈某出具证明,内容为“2001年6月,经我公司发函协商,襄樊牵引电机厂委派陈某到我单位助勤。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向我公司发传真,要求结束陈某在我公司的助勤,但由于我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相关外勤审计工作计划业已正式下达,为维护我公司的信誉,我公司当时并没有同意陈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原审法某认为:1978年12月,陈某到襄阳南车公司工作,陈某与襄阳南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应中路华会计公司的要求,襄阳南车公司安排陈某自2001年7月1日起到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助勤期间,陈某与襄阳南车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8日,襄阳南车公司根据《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1月1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陈某。
本案中,陈某、襄阳南车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襄阳南车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此,由于陈某到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是基于中路华会计公司的要求及襄阳南车公司的安排,襄阳南车公司并未与陈某或者中路华会计公司约定陈某的助勤期限;2008年1月15日,襄阳南车公司向中路华会计公司发传真,要求结束陈某在中路华会计公司的助勤、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中路华会计公司收到传真后,并没有向襄阳南车公司作出是否同意结束陈某助勤的意思表示,只是通过传真告知襄阳南车公司已将传真内容告知陈某本人;襄阳南车公司并没有委托中路华会计公司通知陈某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也没有直接通知陈某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陈某得知襄阳南车公司的传真内容后,并未向襄阳南车公司作出同意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的意思表示;襄阳南车公司单方要求结束陈某在中路华会计公司的助勤、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未得到中路华会计公司或者陈某本人的同意,而且,襄阳南车公司也未通知陈某本人结束在中路华会计公司的助勤、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因此,陈某未结束在中路华会计公司的助勤、未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的行为不属“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不辞而别超过15天”的情形,襄阳南车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根据《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员工有“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不辞而别超过15天”的情形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陈某关于襄阳南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某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襄阳南车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某理由不符合法某规定,不予采纳。
襄阳南车公司违法某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依法某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陈某支付赔偿金。根据陈某在襄阳南车公司工作的年限,经济标准为陈某月工资(即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倍,因陈某在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期间,陈某不为襄阳南车公司提供劳动,襄阳南车公司也不向陈某支付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陈某的月工资为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某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某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据此,可按襄阳南车公司解除陈某劳动合同时襄樊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60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赔偿金的数额为36000元(600元/月×30月×2)。陈某要求按照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同行业月工资收入2389.08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请求判决襄阳南车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215017.5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襄阳南车公司关于不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襄阳南车公司于2008年11月违法某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后,因陈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选择请求襄阳南车公司支付赔偿金,故陈某请求襄阳南车公司补偿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期间工资收入91645.50元、社保金37574.66元,不符合法某规定,不予支持。陈某请求襄阳南车公司赔偿因劳动争议应诉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法某依据,不予支持。陈某请求襄阳南车公司清退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公司股金(含相应的股利)20000元,及陈某以襄阳南车公司恶意扣留人事档案中有关中级会计师的上级批复命令长达10年之久为由,要求襄阳南车公司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均不属人民法某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予处理。陈某请求襄阳南车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某规定,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襄阳南车公司向陈某支付赔偿金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襄阳南车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阳南车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陈某2008年度工资收入水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某错误,故意偏袒襄阳南车公司一方。重审案件的主审法某、法某、法某,整整9个月才确认陈某关于襄阳南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某理由成立,该事实二审法某已当庭确认。然而,在具体如何计算赔付陈某的双倍赔偿金上,重审法某无视陈某是依法、依规受襄阳南车公司的派遣,以原铁路系统内部特有的方式,在铁路系统内部单位间助勤,在陈某与襄阳南车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陈某而言,在助勤单位取得的工资收入,就是在襄阳南车公司取得的收入,具体到为陈某支付的工资成本费用,究竟应该由哪个单位负担,则是两个单位之间协商的事,与助勤当事人无关。对助勤当事人而言,唯一变化就是月工资标准发生改变。原审法某依据什么证据认定陈某在2008年度无工资收入而按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依据计算相关费用,属故意偏袒襄阳南车公司的行为。二、对襄阳南车公司的侵权行为,熟视无睹。截止二审法某开庭,陈某仍是襄阳南车公司合法某关干部,因为在此之前发生解除陈某劳动关系命令及相关法某仲裁、判决均未生效。也正是由于襄阳南车公司无视国家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法某,在陈某依法某规助勤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陈某无法某2008年12月31日结束助勤后,无法某襄阳南车公司恢复工作,造成陈某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长达三年之久,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失业者,使陈某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应由襄阳南车公司赔偿。原审法某对陈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无法某依据。三、原审法某滥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的概念,为襄阳南车公司开脱罪责,人为制造矛盾。襄阳南车公司在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后,自然应当清退陈某在襄阳南车公司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公司股金(含相应的股利),对此,襄阳南车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开庭审理时始终表示可以清退,原审法某尽然称不属法某审理范围,此作法某是在解决矛盾,而是人为制造、扩大当事人间的矛盾。原审法某当庭确认襄阳南车公司恶意扣留陈某人事档案中有关中级会计师批复命令长达10年之久的相关证据,陈某对襄阳南车公司的这种侵权行为要求予以赔偿,原审法某认为不是法某审理范围,分明是为襄阳南车公司开脱罪责,且无任何法某依据。本案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经批准延期3个月,原因是为法某的工作失误开脱,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无公正性和权威性。原审法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某错误,违反法某程序,请求二审法某判决:一、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2008年度工资收入水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某错误并依法某判;二、确认原审判决不支持陈某失业补偿金请求无任何法某依据并依法某判;三、确认原审判决对陈某提出的襄阳南车公司退还陈某已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公司股金(含相应的股利)、恶意扣留陈某人事档案中有关中级会计师批复的赔偿请求以不属人民法某审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无法某依据并依法某判;四、赔偿陈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应诉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五、襄阳南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襄阳南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及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亦错误,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判依法某判。
襄阳南车公司上诉称:一、陈某于2008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提起诉讼,均未提供中路华会计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结束在我公司助勤工作的函》及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直到发回重审后于2011年2月23日开庭审理时才提供,可以推定出具的时间是虚假的,襄阳南车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关于陈某同志结束在我公司助勤工作的函》,该函及证明的内容与中路华会计公司2008年2月27日的回函内容矛盾,该两份证据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某不应采信,采信该两份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既认定中路华会计公司已通知陈某传真内容,又认定襄阳南车公司未通知陈某本人结束在中路华会计公司的助勤、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前后事实认定矛盾。襄阳南车公司向中路华会计公司发传真,要求中路华会计公司通知陈某结束助勤于2008年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中路华会计公司回函称已通知陈某,由此可以确定陈某已知道襄阳南车公司通知陈某回单位工作,中路华会计公司对陈某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没有异议,故对判决认定襄阳南车公司要求陈某结束助勤于2008年2月1日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未得到中路华会计公司及陈某同意的事实不成立,同时中路华会计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襄阳南车公司认可,对襄阳南车公司没有约束力,在陈某拒不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的情况下,襄阳南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某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襄阳南车公司单方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违法某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襄阳南车公司支付陈某赔偿金适用法某错误,应予纠正。三、襄阳南车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5月25日为陈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又判决襄阳南车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错误。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意见与自己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在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期间,陈某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由陈某负担、襄阳南车公司代缴。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包括“2007年1月经陈某同志本人申请,改由在北京市当地交纳社保基金,劳动合同约定到2008年12月31日终止(结束助勤)”。陈某于2008年2月21日知道襄阳南车公司2008年1月15日向中路华会计公司发传真函请结束陈某在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从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陈某根据中路华会计公司与襄阳南车公司的协商意见到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陈某与襄阳南车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作为与襄阳南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与管理,陈某于2008年2月21日就已知道襄阳南车公司2008年1月15日向中路华会计公司发传真函请结束陈某在中路华会计公司助勤、从2月1日起回襄阳南车公司工作,但陈某一直未向襄阳南车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既不按用人单位要求回单位上班,也不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置单位的通知于不顾,该行为符合“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不辞而别超过15天”的情形,而襄阳南车公司制定的《襄樊牵引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并不违反法某规定,襄阳南车公司决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因此,襄阳南车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同时,由于陈某与襄阳南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襄阳南车公司已无义务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及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陈某提出的支付违法某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社保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支付违法某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赔偿因本案纠纷应诉而发生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清退住房公积金、公司股金(含相应的股利)及陈某以襄阳南车公司恶意扣留人事档案中有关中级会计师的上级批复命令长达10年之久为由而要求襄阳南车公司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不属人民法某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陈某与襄阳南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且陈某提出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襄阳南车公司应当为陈某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相关手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某〔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襄阳南车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为上诉人陈某出具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绍兰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