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贺,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系张某己儿媳。
原告(略)(以下简称城伯六组)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贺,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及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伯六组诉称,2005年前,城伯村X组将部分农田交给村统一管理,并分别发包给村民栽种苹果树。其中城伯六组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承包11.5亩。2005年该村X村X组,仍由四被告耕种,当时约定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00元至300元。2008年换届后由张某乙接任组长,分别收取四被告2008年的承包金(按每亩300元收取)。2009年10月,组内为了调整土地,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2009年原果园地的承包金按每年每亩300元收取;2010年春天按每年每亩600元对组内组外招标发包;除果树外净地每年每亩400原承包。之后,原告在收取2009年承包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承包金x元(2009)及逾期交款的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四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2009年和2010年的承包金都已交给村委,该四人并不欠原告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为(略)居民。四被告分别承包原告果园11.5亩,2009年双方约定每年每亩承包金为300元,每人应交纳2009年的承包金3450元。后因交纳承包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决定立案前委托社会法庭和人民陪审员进行了庭外调解,经调解四被告交纳了部分承包金,其中杨某丙交纳2850元、杨某丁交纳2950元、张某戊交纳2850元、张某己交纳2600元。四被告分别欠缴600元、500元、600元和850元。四被告称欠缴的承包金是原告在收取承包金时应该扣除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戊于2011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交纳2010年承包金3000元、3800元、3800元;被告张某己(以张某中名义)向原告交纳2010年承包金34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纳2009年承包金的事实清楚,双方都予以认可。由于四被告辩称不能足额缴纳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四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在交纳2010年的承包金时,已经将所欠承包金补齐,但该提供的交纳2010年承包金的证据却不能反映该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向该交纳2009年承包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分别再向原告交纳2009年承包金600元、500元、600元和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承担25元,四被告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