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13日依法向被告武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1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索取彩礼x元,2002年元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因感情不和,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被告隐瞒原告私自流产且常住娘家不归,双方从2003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由于被告婚前索取巨额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困难,又因被告对夫妻感情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庭审前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王某与武某2002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2、修武某X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其村村民王某与妻子武某感情不和,武某自2002年9月至今没有回过家,长期分居,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于2002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2003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某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因生活琐事从原告家离开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某梅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薛向荣
二○一一年八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