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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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某某诉韩某玲健康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征Ny,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系被告韩某丈夫。

原告仓某某与被告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某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6时许,原告仓某某与被告韩某同在中牟县东菜市场做豆腐生意,因是同行,以致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现已基本恢复。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3200.6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20元,上述费用总计5920.6元。被告的打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经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920.6元。

原告仓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牟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2.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2011年6月3日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轻微伤也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轻微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而原告将被告的面某、凉某、豆皮拔掉地下,造成经济损失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5日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尹有兵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5月27日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齐马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2.2011年5月19日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韩某、梁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不属实;对证据2-4有异议,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称被询问人说原告将被告推倒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称梁某系被告丈夫,具有利害关系,梁某说原告没有打被告属实,其它部分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医院的病历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被告和其丈夫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对其中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有异议,而被告又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早上在中牟县东菜市场,被告与原告因做生意发生口角,吵骂中原告到被告面某将被告推翻,被告站起用木棍将原告致伤。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部、面某、右肩、右踝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住院费用2832.7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又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7.9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花去检查费用250元。原告的损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同一市场做生意,双方生意摩擦引发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吵骂中到被告面某先动手将被告推翻,引致被告站起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200.6元、误工费744.55元、护某7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共计4859.7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401.7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其造成和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仓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千四百零一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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