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1986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吕某,男,1984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蔡某因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蔡某于2011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公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给吕某,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诉称,与吕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吕某于2009年3月外出从此一去不回,留下5个月大的孩子不管不问,从未打过一次电话询问,至今分居已两年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蔡某、吕某离婚。2.婚生男孩吕某硕由蔡某抚养,吕某承担抚养费x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长子吕某硕由蔡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吕某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蔡某起诉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焦点为,1.蔡某、吕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子女随谁生活。
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明1份。据此证明蔡某、吕某系夫妻关系2.(2010)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吕某胞弟吕某宽的调查笔录,吕某宽称吕某外出下落不明。
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蔡某的起诉,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蔡某、吕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25日举行婚礼,于2008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吕某于2009年3月称去县城打工,从此一去不归下落不明。蔡某曾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离婚,长垣县以(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蔡某与吕某离婚。蔡某、吕某所生一子吕某硕(X年X月X日生),现随蔡某生活。
本院认为,蔡某、吕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吕某于2009年3月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对蔡某母子未尽到扶助和教育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所生一子吕某硕,现随蔡某生活,因吕某下落不明,应继续随其母蔡某生活为宜,蔡某同意放弃追索抚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4项、第5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蔡某与吕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吕某硕随其母蔡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董贵胡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