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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将停放在凌云县X区“浪伏狗肉馆”餐馆后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豪爵”牌125K型蓝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盗走,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凌云县X区“浪伏狗肉馆”餐馆后门,看见在该餐馆一楼楼梯间停放着一辆“豪爵”牌125K型蓝色两轮摩托车,便走上去摇晃车头,发现摩托车没有上车头锁,产生盗窃的念头,于是其将摩托车从楼道推出到附近的“城南垃圾处理站”旁,用手把摩托车的电门线扯断后重新接线,启动后将摩托车盗走。2011年4月29日21时许,在凌云县城“一木飞浪”网吧后门处,被告人唐某正在使用该辆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8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黄某辉的陈某,证人罗某、陈某、黄某某的证言,失主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及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唐某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凌云县公安局关于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及发还的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造成的损害较小,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利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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