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撤回上诉。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