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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张治民、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治民、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张治民、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张治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某甲、王某乙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张治民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84%,贷款日期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3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内,张治民仅偿还本金6000元,剩余本金x及利息未偿还。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8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张治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张治民及李某户口簿,证明其夫妻关系;3.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张治民向原告贷款x元以及其妻子李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王某甲户籍证明、王某乙身份证及联保协议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6日张治民与其妻子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用于种植药材。同年9月23日,张治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治民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84%,贷款日期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3日。逾期还款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某甲、王某乙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内,张治民仅偿还本金6000元,剩余本金x及利息未偿还。贷款到期后,张治民迟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即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张治民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治民未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张治民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张治民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治民与李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3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逾期按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董烨锋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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