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曾用名侯X),男,25岁,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5日2时,被告人腾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中网友王XX的租房处,趁被害人王XX睡着时,将王XX放于床头旁箱子上的神州笔记本电脑和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0元。现赃款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腾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2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腾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