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某与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某、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尤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某诉称:200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白云花园AX栋X单元X号房及X号房(实为车库)出售给原告。签订协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清了购房款x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却一直没有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办理,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办好交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的日期为2007年8月9日,且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额向原告承担0.2%每日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全面履行交房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截止2011年7月10日,逾期违约已达1387天。逾期违约金共计x.5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白云花园AX栋X单元X号及X号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已发生的违约金x.56元并承担直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应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没有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和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白云花园AX栋X单元X号房和AX栋X单元X号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2006年12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购房款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7年9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00余元。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某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壹、贰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x元,被告虽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既是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亦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该合同义务以保障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合同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资某,并协某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已付房款的1%计算,即1536.17元(x元×1%)。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合同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已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房地产权属登记事项,房地产权属登记不仅仅限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还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的勘测、记录、核实、确认,故对被告该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自双方酿成纠纷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曾因此事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资某提供关于办理白云花园AX栋X单元X号房和AX栋X单元X号房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某,并协某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
二、限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资某支付违约金1536.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资某负担200元,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瑶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陈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