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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6日被修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修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修某县X村北后坡上的山杂木采伐8吨,折合立木蓄积为8立方米。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乙承包修某县X村西荒林坡上的山杂木采伐27吨,折合立木蓄积为27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张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均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在其承包的荒山上修某山坡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修某县X村北后坡上的山杂木采伐8吨,折合立木蓄积为8立方米。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协商,让张某甲为其修某山坡,修某下的柴火每吨给张某乙70元,柴火归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乙承包的修某县X村西荒林坡上的山杂木采伐27吨,折合立木蓄积为27立方米。

以上共计35吨,折合立木蓄积35立方米。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修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冬天至2010年春天,张某乙让其到他管理的孟村西荒坡拉过一车山杂木,约4吨多,张某甲在此拉过两车山杂木,每车约六七吨,均卖到辉县薄壁。

2.证人侯某证言,张某甲2009年卖给其三车柴火,今年春天卖给其一车柴火,共四车,约35吨。张某×09年送过一车,约八九吨。这些柴火为棣木、石榆等山杂木,价格为每吨380元。

3.证人张×(张某甲之子)证言,其父亲在山上砍好柴火,让其开解放车将柴火拉下山,卖到方庄煤矿后边侯某的柴火厂,共拉了四车,均是些较歪、较细的杂木。其父亲没有采伐证。

4.证人武某证言,其是岸上乡X村委会主任。2007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每年春秋两季允许张某甲、张某×在荒山背后坡上各砍一车柴火。

5.证人靳某证言,其于199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担任方庄镇X村委与张某乙签订的承包其村西荒坡合同,面积约一千多亩,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x元,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合同规定承包人允许在山上种树,合理抚育、修某、更新、绿化维护山坡,不得乱砍乱伐。

6.修某县方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007年11月7日张某乙与孟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

7.《林木采伐规定档案管理》规定、《河南省林业厅关于明确凭证运输的木、竹材及其制品范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采伐柴火,属本法规禁止采伐范围;《通知》规定薪材每1000公斤折合1立方米。

8.修某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岸上乡X村西约两公里,被张某甲砍伐15亩棣木、石榆等山杂木,直径约在5-12公分;岸上乡X村西北方向约一公里,被张某甲砍伐8亩棣木、石榆等山杂木,直径约在4-13公分。

9.修某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河南省林业厅《森林采伐管理手册》相关规定,森林采伐中的抚育采伐,必须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0.岸上乡X村委会证明,自2007年将北后坡分给群众后,只准许张某甲每年春秋两季各砍一车柴火。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2.修某县森林公安局证明,2010年5月6日,修某县森林公安分局在修某县X村将张某甲抓获;张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8时到修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修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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