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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诉蔡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蔡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蔡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7月23日起租用某公司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X,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被告结欠电信费人民币3,010.3元。目前,根据国家机关批准,某公司的CDMA网已转由某公司经营,相应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54.3元。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登记使用某公司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X。同日被告、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掌中宽带入网协议,三方约定: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某公司提供的UIM卡,用户号码为X。被告承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的次月1日起,连续使用某公司提供的CDMA移动通信服务12个月。该套餐月基本消费额(套餐月租)为200元。被告违约责任之一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所欠费用向被告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共结欠至2008年12月1日的电信费共计3,010.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4.3元。

另查明,目前,根据相关国家机关批准,原由某公司经营的CDMA网转由某公司经营。

以上事实有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拖欠费用不付,于法无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根据相关国家机关批准,原由某公司经营的CDMA网转由某公司经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电信费人民币3,010.3元;

二、被告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7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武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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