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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海民初字第165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6555号

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卫星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软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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