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监护人陈远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同上。系宋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龙山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龙山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宋某、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烟草专卖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姚某系龙山县烟草专卖局职工,2008年1月6日被聘为龙山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综合室主任。2009年1月16日,姚某驾驶其私有车辆湘x号与其同学陈立波前往吉首,下午4时30分行至龙山县X乡街道时(209国道x+800m处),因姚某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宋某家坪坝,将宋某,另二人彭某(7岁)、彭某湘(5岁)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名伤者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救治伤员,现伤者彭某、彭某湘已治愈。宋某于2009年1月16日入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4天。姚某现已支付宋某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x.7元,支付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支付宋某后期医疗费x元,支付宋某护理用品费750元;支付伤者彭某医药费2210.10元、赔偿费1200元、生活费400元;支付伤者彭某湘医药费467.93元、赔偿费500元;支付龙山县X乡电信支局电杆、电缆恢复费用9290元;支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4160元、车旅费3043.3元,以上各项姚某共计支付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x.03元。经宋某申请,2009年10月31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重度脑挫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严重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左上、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绝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12万元左右,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为二人,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护理时限为20年。姚某收到该司法鉴定书后,不服该鉴定结论的后期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限。2010年4月27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宋某后期治疗费为x元-x元,被鉴定人宋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20年。姚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并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宋某与陈远尧系夫妻关系。宋某的母亲谭梅香现已87周岁,宋某有同母异父的兄妹三人。陈远尧的父亲现已75周岁,母亲现已69周岁,陈远尧有同父同母兄妹四人,陈远尧女儿陈秀虹现已17周岁,系四级智力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于宋某各项经济损失,三方确定的总金额为人民币x.7元(包括姚某已给付宋某的人民币x.7元),由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姚某已给付宋某的人民币x.7元,还应给付人民币77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一次性付37万元(已付清),余额40万元在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龙山县烟草专卖局对宋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自愿从人道主义帮助补偿姚某人民币4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本调解协议的损害赔偿总额包括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额和所有后续治疗及陪护等全部费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宋某不得再向某某和龙山县烟草专卖局主张民事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500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7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048.5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
五、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