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中通汽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合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郑州市中通汽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雇员受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海、陈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受某于被告杨某某承建被告中通公司墙面及天花板批料时,从距离地面约5米高处坠下,造成原告至今卧床不起,医院就医花费大笔医疗费,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得出院。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某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通公司明知施工队没有安全资质,仍然进行施工,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x.4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还给付原告医疗费六千余元;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王新会推梯子造成的,原告放弃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起诉,就应当扣除相应的责任比例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本案所设工程系被告中通公司承包给被告杨某某进行施工的房屋装修工程;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等人的违章操作造成的,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和原告一起干活的王新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中通公司(以郑州市中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的名义)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通公司将郑州市中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及开发公司业务大厅的房屋吊顶、照明灯、大门喷漆、办公楼墙面粉刷等项工程交由被告杨某某进行施工,工程预算价为x元。被告杨某某在进行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及案外人王新会进行大厅天花板的批料项目。2009年9月5日下午,原告和王新会均在三层脚手架(长方体形状、底面长约2米、宽约0.8米、每层高约1.7米、铁质、可拆卸组合、下部有滑轮、可推拉移动)上给天花板批料,期间需要移动位置,王新会从三层脚手架上下来时,脚手架扭曲、翻倒,造成仍在三层脚手架上面的原告严重摔伤。
原告受某某,当即被送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2、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三个月后佩戴支具,逐渐下床活动;2、床上进行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3、注意预防坠积性肺炎、褥疮、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每周更换尿管;4、术后一个月、以后每三个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支具时间;5】不适随诊。还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在(略).27元,另在该医院及郑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84.25元,并在其他药店购买药品。其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62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医疗辅助器械费用、康复期间的护理等级等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对于原告申请的其他鉴定项目,不予评定。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33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并无异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理由不清楚具体、没有考虑到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不显示所使用的检查手段等,并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现家庭成员情况为:母亲王青玉(X年X月X日出生)、妻子李某华、儿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陈某凡(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计三人。
关于案外人王新会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依法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系依雇佣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工人,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辩称本次事故应由案外人王新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系依雇佣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案外人王新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如果认为王新会应当承担责任,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由于脚手架不够牢固以致翻到而造成原告摔伤,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上到五米多高的并不十分牢固的脚手架上施工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是应当能够预见的,但原告在明知上述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在没有任何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坚持施工,导致发生严重摔伤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并未给其雇员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设备,也未提供相应防护设施,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之间责任划分比例以3:7为宜,也就是说,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未审查被告杨某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某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依据和赔偿项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其虽在郑州市打工,但其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有关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应当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包括住院和门诊费用共计x.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品费用,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x.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部分,其中住院期间原告需陪护两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85.8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某部位、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导致其生活难以自理,故酌定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暂计算20年为x元,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计为69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45元,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相应意见或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元;关于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但综合原告受某部位、治疗恢复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等各方面实际状况,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王青玉生活费为x.33元,儿子陈某生活费为8202.73元,女儿陈某凡生活费为x.73元;原告主张其妻子李某华的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仅提供郑州市金水区祝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报价单一份,并无其他证据相与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x.1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x.82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严重受某,造成三级伤残,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极大痛苦和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当向原告赔偿x.82元,被告中通公司应当就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2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通汽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x元,鉴定费163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