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该公司职员,住(略)-2。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龙山县X镇X路老林业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桑树居委1-X号,系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渝x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聂某、原审被告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丁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