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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李某。

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某、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醉酒驾驶辽x号轿车,在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9.x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撞上了赵某某驾驶的建平县医院的救护某,造成救护某损坏,驾驶员赵某某和乘车人夏某、夏某、李某受伤。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某、夏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00元。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各种保险,被告李某在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749.3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足的部分我可以赔偿。

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的辽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是李某是醉酒驾车,我公司不予理赔,理赔条例也有规定醉酒驾车不在理赔的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都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XX医院工作人员。2011年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醉酒驾驶辽x号轿车,在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建三线39.x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撞上了XX医院司机赵某某驾驶的XX医院的救护某,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赵某某和乘车人夏某、夏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某、夏某、李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02.50元,由耿亚辉进行护某。被告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x,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李某在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建平服务部应得的保险赔偿金55,000元。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建平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以与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李某在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能够证明“李某驾车肇事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医院收费收据31枚、出院通知单1枚、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清单1份,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某、住院23天及支付医疗费2,102.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原告与夏某结婚证1份,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耿XX身份证1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1份、行驶证1份、道路交通运输证1份,能够证明“护某人员耿亚辉的身份情况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1]法化酒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x属醉酒”的事实。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神行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在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条款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的XX县医院的救护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被告李某与赵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赵某某系XX医院工作人员,赵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XX医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XX医院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李某与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以对XX医院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属于民事权利的行使,法律不予禁止。

被告李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也规定了保险人的垫付保险金的义务,足以说明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由于此次事故受害人共有4人,赔偿医疗费的总数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所以此次事故的受害人应当平均分配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即每人2,500元。被告李某在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属于免责事由。所以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义务。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参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06.39元/天,误工费为2,446.97元(106.39元/天×23天);护某,本院参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某标准为106.39元/天,护某为2,446.97元(106.39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50元,在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46.97元、护某2,446.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在赔偿份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75元。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50元、误工费2,446.97元、护某2,446.97元,合计7,393.94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3.75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6元,合计91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李某负担7元,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桂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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