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王海燕,广东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X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该局干部。
被申请追加人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该委员会干部。
关于郭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欧某某、老某某、罗某诉佛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撤销财政局作出的佛财秘[2003]X号《关于对佛山会计师事务所资产核实结果的批复》,由财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财政局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郭某等八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政局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本院指定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郭某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王海燕、被执行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申请追加人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财政局提出申请称,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佛发[2004]X号),佛山市组建成立了国资委。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4年7月17日印发了《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佛机编[2004]X号),该文明确将原属于财政局“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职能划归国资委。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4年7月26日印发的《佛山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佛机编[2004]X号),将上述职能从财政局划给国资委。因此,财政局已不具备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职能,应由国资委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
财政局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佛发[2004]X号);2、《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佛机编[2004]X号);3、《佛山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佛机编[2004]X号);4、《关于佛山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产权界定问题的复函》。
申请执行人郭某等八人称,财政局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财政局的请求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法院不应受佛山市政府编制办文件的约束;2、财政局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既然财政局没有事实表明申请执行人的资产为国有资产,当然无权将申请人的资产认定事宜转给国资委处理;3、根据“审执分开”原则,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只能严格依照判决执行;4、司法判决只能针对诉讼当事人,让一个非诉讼主体来执行司法判决,实际上剥夺了该主体的诉讼权利;5、关于行政机关内部职能分配在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后的变动,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也不能约束对方当事人;6、财政局的请求违背了政府行为“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申请执行人郭某等八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追加人国资委辩称:若(2003)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该委员会的职能,国资委不会推卸责任,但有关职能现在还没有移交。
被申请追加人国资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5月9日,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佛发[2004]X号),组建成立国资委。2004年7月17日,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佛机编[2004]X号),该规定中将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划入国资委,其中包括“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3)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撤销财政局作出的佛财秘[2003]X号《关于对佛山会计师事务所资产核实结果的批复》,由财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被撤销的《关于对佛山会计师事务所资产核实结果的批复》中共包括三项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为财政局确认佛山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人民币(略)。73元为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理》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在本院作出(2003)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后,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暂行条例成立国资委,并将原属于财政局“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职能划归国资委行使,故财政局原有的“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这一职权已经依法转移至国资委,承受其职权的国资委同时应承受其相应的义务,因此,确认佛山会计师事务所所有者权益归属问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国资委负责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文坚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