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1年6月2日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傅某、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晓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在宁乡X镇本色酒吧将毒品K粉一包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刘某。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傅某在宁乡X镇华夏网吧花140元从“彪伢咀”(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毒品K粉3包,然后加上20元的K粉,在球迷网吧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唐某;当晚19时许,被告人傅某与被告人唐某联系,在球迷网吧门口欲再次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傅某处扣押K粉1.82克。
2、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宁乡X镇本色酒吧将100元的毒品K粉贩某给傅某。9月底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宁乡X镇X路华宇商贸城中国银行外,将50元毒品K粉贩某给傅某。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傅某联系,在百度酒吧欲再次交易毒品时被抓获,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K粉17.887克。
3、2010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唐某在历经铺乡X村洲际网吧外,将少量毒品K粉给了文某乙、陶某丙。9月22日左右,被告人唐某在宁乡X镇某化某市将100元毒品K粉贩某给文某乙、陶某丙。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宁乡县职业中专外将600元毒品K粉贩某给某某,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K粉2.077克。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傅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钟某甲、文某乙、陶某丙、欧某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某件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功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刘某、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傅某、刘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向他人贩某少量毒品。被告人傅某、唐某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刘某、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傅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傅某在宁乡X镇本色酒吧、球迷网吧等处多次将毒品K粉贩某给刘某、唐某,共计获利300元;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傅某时缴获毒品K粉1.82克。2010年9月期间,上诉人刘某在宁乡X镇本色酒吧、八一路华宇商贸城中国银行外及百度酒吧等处多次将毒品K粉贩某给傅某,共计获利150元;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时缴获毒品K粉17.887克。2010年9月,原审被告人唐某先后在宁乡X乡县职业中专外,将毒品K粉贩某给某某、陶某丙,共计获利700元;公安机关抓获唐某时缴获K粉2.077克。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傅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傅某、刘某。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10月3日,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2010年9月底,某某、陶某丙在唐某手里购买了100元的K粉,同年10月3日,某某在唐某手里购买600元钱的K粉。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的尿样进行氯胺酮类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3、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某件物品清单,证明:①2010年10月4日凌晨,金洲派出所民警在宁乡X镇X路明星招待所三楼上诉人刘某的租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粉末14包及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物;②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傅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粉末4包及现金、手机等物;③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粉末3包及手机、摩某、现金等物。
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①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粉末14包,净重17.88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②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傅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粉末4包,净重1.8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③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唐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3包,净重2.07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5、证人钟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其得知学生陶某丙通过学生某某介绍,从唐某处购买毒品K粉后,安排某某以再次购买毒品的名义约唐某到宁乡县职业中专见面,唐某将600元毒品K粉贩某给某某后离开;其让某某将唐某约至玉潭镇某化某市门口见面时,协助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
6、证人文某戊证言,证明:①2010年9月下旬,其应同学陶某丙要求联系唐某,并从唐某处购买了100元毒品K粉;②2010年10月3日,其在学校保卫科的安排下,在宁乡县职业中专外从唐某处购买600元的毒品K粉,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
7、证人陶某己证言,印证了其于2010年9月下旬通过某某从唐某处购买100元毒品K粉的事实。
8、证人欧某证言,证明其男友刘某曾吸食过毒品K粉。
9、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傅某、唐某的户籍情况,三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10、到案经过、立功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傅某;傅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
11、立功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谈话教育记录、讯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诉人刘某得知涉嫌非法拘某的犯罪嫌疑人黄凯、段胜军的相关信息和地点后,向宁乡县看守所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根据刘某提供的信息,于当日下午在玉潭镇X街神聊网吧三楼将犯罪嫌疑人黄凯、段胜军抓获。
12、原审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明:①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宁乡X镇本色酒吧将毒品K粉一包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刘某;②10月3日中午,其在球迷网吧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原审被告人唐某K粉3包;当晚19时许,其在球迷网吧门口与唐某再次交易毒品时被抓获。
13、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①其于2010年9月20日至10月3日间,其先后将共计700元毒品K粉贩某给某某、陶某丙。②2010年10月3日中午,其在宁乡X镇球迷网吧从傅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K粉。
14、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①201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将100元毒品K粉贩某给傅某;9月底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将50元毒品K粉贩某给傅某。②2010年9月份,其在玉潭镇本色酒吧内从傅某处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傅某、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傅某多次贩某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傅某、唐某归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减轻处罚。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傅某、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刘某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周立某
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旦雯
附相关法律条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周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