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今朝宾馆二楼。
负责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该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董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x号中型货车系被告董某、姚某共同所有,该车以被告姚某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8月26日,被告董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从干洞村开往泽家方向,12时,当车行至永顺县X村X路段时,因路滑甩尾撞倒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董某包车将原告送往永顺县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9352.88元,门诊某疗费134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复查花医疗费20元,2010年10月11日复查花医疗费61元,2010年11月17日复查花医疗费61元,上述费用共计x.88元,均系被告董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某另支付原告护某、生某、交通费共计2000元,同时被告董某给原告修车费167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8元,因鉴定需要于2010年12月3日检查花费用421元。原告因此事故共花交通费300元。原告需二期内固定取出术,预定住院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伤情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上的田某翠系同一人。原告夫妇有两个小孩,孙荣震,X年X月X日出生,孙逍遥,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兄妹6人,母亲向志翠,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董某驾驶湘x号车辆撞倒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某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田某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姚某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与被告董某在董某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被告董某、姚某所有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原告田某进行赔偿。此交通事故所产生某费用包括:(1)医疗费,依据住院、门诊某费收据,共计x.88元;(2)误工费,依据当地用工情况,原告误工费每天应按80元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之日共计100天,误工费是8000元;(3)护某,护某每天按80元计算比较适当,原告住院24天,原告提供了需两人护某的证明,护某是3840元;(4)住院期间生某,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12元计算,应为28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两个小孩的抚养费1407.3元(4020.87元/年×7年×10%÷2),母亲向志翠赡养费335元(4020.87元/年×5年×10%÷6);(6)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有收费收据为实,予以支持;(7)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支持3000元较为适当;(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证明,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原、被告双方出具的交通费收据及收条,应支持500元;(1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造成了残疾,其精神受到了一定伤害,应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11)原告车辆损失1670元,原告和被告董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田某进行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包括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前述(1)、(4)、(7)、(8)项属医疗费范围,共计x.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田某x元,另x.88元和前述(6)项费用共计x.88元,由原告田某和被告姚某、董某按责任分担,被告姚某、董某承担70%即7884.7元,原告田某承担30%即3379.18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前述(2)、(3)、(5)、(9)、(10),共计x.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某。前述(11)项167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某。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x.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偿x.3元,由被告姚某、董某给原告赔偿7884.7元,原告田某直接承担3379.18元。原告田某应依法退还被告董某原垫付款x.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x.3元;二、限被告姚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7884.7元,原告田某依法退还给被告董某原垫付款x.88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80元,被告姚某、董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受伤前的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为农村户口,即应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为x元/365天=43.62元。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4362元。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8000元,多认定了3638元。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护某的认定超出了合理范围,认定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某应参照当地护某的标准计算。在永顺县当地,护某的工资标准应为40元每天。一审判决却认定80元一天,超出了合理范围,认定不合理。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认定不合理。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较低,可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认定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特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关于护某,一审判决低了。我要求原审被告请人护某,对方认为护某高了,不同意请人。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低了。这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手残疾,不能做事,我的一万多斤李子和白菜秧子都烂掉了,我本来是做生某的,因为这次事故,耽误了我做生某,影响到了我的生某。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李子和白菜秧子的损失,如果不赔偿这方面的损失,我要求被告给我去做功夫当做补偿。关于精神损失费,一审判决x元低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家庭不和睦,我老公要和我离婚,两个孩子不听话,到处乱跑。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田某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田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家里有几十亩农田,种了不少果树做水果生某,年收入超出了湖南省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并无不妥。2、关于护某,被上诉人田某在住院期间,因原审被告不同意请人护某,只好由被上诉人田某的丈夫照顾护某。而被上诉人田某的丈夫与其一起做水果生某,年收入超出了湖南省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护某每天按80元计算也无不妥。3、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田某十级伤残,左侧肱骨近肘关节部完全性骨折,肘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其无法正常进行农耕活动,对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家庭生某有一定影响,同时也给其身心造成了较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精神抚慰金判定x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龚某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