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茅某,男,住(略)。
被告阮某,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茅某、阮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茅某在被告阮某的保证担保下,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某8.85‰。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某民币x元及其相应利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自借某之日起的利某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茅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算的利某;被告阮某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茅某、阮某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茅某、阮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自然人借某申请表、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茅某、阮某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被告茅某的委托书及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各一份,欲说明:被告茅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借某月利某为8.85‰,按季付息,到期还清;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阮某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给被告茅某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3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茅某、阮某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茅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借某月利某为8.85‰,按季付息,到期还清;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阮某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茅某借某民币x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某民币x元及其相应利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自借某之日起的利某未清偿。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某,已构成违约,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贷款本金为x元,被告已偿还本金x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系属原告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某行使的处分权,该处分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阮某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某本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月利某千分之八点八五计算;自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算)。
二、被告阮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被告茅某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零七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三元五角,由被告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新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