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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曾用名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隋某到郑州市X区南三环花都港湾西门被害人张×开设的“逸锁轩”开锁店中,趁张某不备,将店内办公桌旁一台价值8800元的VVDI(阿芙迪)牌汽车钥匙解码器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郑州市X区逸锁轩锁具店锁匙销售单、前科情况登记表、年龄证明、证人尚××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隋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系初犯,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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