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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石某丙、李某、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华,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X组,现租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石某丁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泸溪县农机局干部,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X组,现租住(略),系被上诉人石某丁的妻子、石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X镇X村X组,现租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的丈夫、石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丙、李某、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华、被上诉人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石某丙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四认识。当天,原告依习俗向被告方给付彩礼x元,被告方当场返还2000元。同日,原告带被告石某丙到金店购买了“三金”共计6800元。此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方送彩礼x元。2010年腊月初七、初八,被告石某丙、原告杨某乙各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石某丙随带到原告家中的财物为:海信电视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艾皮特饮水机一台、婚被整套、蚊帐两顶、棉被六床、桌子一张、板凳四把、箱子两口、火盆一套、洗脸盆四个、洗澡盆两个、茶盘一套、茶杯一套、开水壶两个、碗一套。2011年2月17日,被告石某丙被泸溪县中医院确诊为功能性子宫出血,医生给出建议:禁性生活及盆浴至少1个月。此后双方便不再来往。另查明,由于被告石某丙未满20周岁,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石某丙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判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结婚缔结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以取得结婚证为标准)为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婚约不是婚姻,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石某丙订婚之后,被告方依当地风俗要求原告方帮彩礼,原告方依当地风俗给女方帮了彩礼,应确认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婚约关系,因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石某丙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某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本案特殊性在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石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被告石某丙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虽已同居并共同生活了短暂时间,但因不受法律保护,应各自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石某丙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后患病且未治愈,原审法院依据该客观事实,在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时应酌情考虑此因素。另外,结合本地系贫困山区,本案被告石某丙与原告同居生活时偏小,且至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实际情况,考虑妇女身心健康,原审法院亦酌情考虑由被告方适当返还彩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方将原告方所帮彩礼的大部分已经购置随嫁物品和婚宴开销,并将随嫁物品带到了原告家,原审法院以实物形式责令被告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丙、李某、石某丁对收取原告杨某乙的彩礼以实物形式予以部分返还,即返还:海信电视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艾皮特饮水机一台、婚被整套、蚊帐两顶、棉被六床、桌子一张、板凳四把、箱子两口、火盆一套、洗脸盆四个、洗澡盆两块、茶杯一套、茶盘一套、开水壶两个、碗一套(上述财务已在原告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石某丙、李某、石某丁共同负担285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主观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曲解,有违该法条的立法原意。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认为“由于被告方将原告所帮彩礼的大部分已购置随嫁物品开销”是错误的。3、导致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石某丙不能在一起的原因是石某丙经常不归屋,而不是上诉人杨某乙嫌弃她。上诉人杨某乙多次去找石某丙未果,无奈才诉至法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丙口头答辩称:1、不存在被上诉人石某丙嫌弃上诉人杨某乙,是上诉人嫌弃石某丙犯病,可能影响生育。2、上诉人杨某乙送去彩礼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都已经花掉了,剩下的钱作为压箱钱带到男方家去了。

被上诉人石某丁、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石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杨某乙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要求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李某返还彩礼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李某称订婚购买的“三金”在上诉人杨某乙家中,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必返还的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李某辩称剩余彩礼x元作为石某丙的压箱礼金,随石某丙去了上诉人杨某乙家,上诉人杨某乙对此事不予认可,且被上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因上诉人石某丙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时年龄偏小,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考虑妇女身心健康,酌情支持被上诉方适当返还上诉人杨某乙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均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上诉方举行婚宴也有一定的开销,返还彩礼时应酌情考虑此因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乙一共给被上诉方彩礼x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彩礼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某乙要求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李某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判确认的实物返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现金部分,本院酌情支持x元,另“三金”价值6800元予以现金形式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李某返还上诉人杨某乙彩礼x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合计1755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878元,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李某承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福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安成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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