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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崔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崔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被告沈某系被告崔某某所持牡丹信用卡的担保人。自2007年9月25日起,被告崔某某使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6,215.03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6,215.03元(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起以6,215.0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沈某对被告崔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崔某某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被告沈某系被告崔某某所持牡丹信用卡的担保人。2、交易帐单一份,以证明透支金额。3、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牡丹卡保证人通知书等。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某辩称为崔某某提供担保时间很长,崔某某用卡情况不清楚,现在也联系不到他,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申请表没有异议,原告曾要求自己找崔某某,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申办并领取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沈某系其持卡担保人。自2007年9月25日起被告崔某某使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4,936.72元及利息1,278.31元(暂算至2009年2月25日)。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以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沈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某申领信用卡是在1994年,根据2000年12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亦可视为有类似内容的约定不明,故显然超过诉讼时效。2、牡丹信用卡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每二年更换新卡。持卡人无力偿还所欠银行一切债务,担保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银行。这一规定属格式条款。牡丹信用卡的有效期限何时到期,银行和持卡人最清楚,因而在到期换卡时银行应告知担保人,并征求担保人的意见,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征得被告沈某的同意,其片面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应作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认定担保人不愿继续为持卡担保。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215.03元;

二、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6,215.03元×天数×万分之五)。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范盈明

代理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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