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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系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系黄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X村。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因投资峰云公司需要资金,于2007年11月6日与我借款16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向我借款168万元;2、借款利息按2%月息计算;3、还款期限;4、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我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催促,被告在2010年11月3日偿还了3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及相应利息172.99万元;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息)7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乙辩称:一、和田某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30万元,而不是168万元,其中38万元是利息;二、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三、约定的利息过高;四、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

被告黄某辩称:一、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委托他人借款,我对借款一直不知情;二、借款人拿我的身份证去借款,该第一代身份证已经失效,并不是我的第二代身份证,至于怎么拿到的,我本人不知道;三、我一直不知道这笔钱,更不知道这笔钱用到哪里,所以借款与我无关。

第三人峰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收到这笔钱,也不知道这笔钱用到哪里,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当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彭某乙携带黄某的身份证,并以彭某乙、黄某的名义(甲方)与原告田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用于投资房地产和建厂。同日,彭某乙给田某打了一张借条,向田某借款168万元。2010年11月5日,彭某乙支付田某利息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黄某、第三人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不含已付利息30万元);应分期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田某借款23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23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23万元,于2012年1月底前偿还23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46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92万元;

二、违约责任:如被告彭某乙、黄某、第三人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清该期借款,按该期未付部分承担月3%的迟延履行金,如连续两期违约,视为被告彭某乙、黄某、第三人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本违约,原告田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田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田某自愿承担。

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乙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人民陪审员石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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