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樊坚平,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周某、朱某、杨某、欧阳嘉捷、胡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樊坚平、许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谢志刚,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某丙,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锡兰,被告人唐某、朱某、杨某、欧阳嘉捷、胡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刘某、周某、谭某某等人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为周某宇庆祝生日,当酒吧歌手赵某峰在舞台上唱歌时,被告人谭某某、刘某上前去抢夺赵某峰手中的话筒,遭到其拒绝。被告人谭某某觉得受了气,便提起两壶勾对的洋酒向赵某峰敬了一壶酒,回到卡座后,并扬言要将赵某峰灌醉。接着周某宇等人也轮流敬赵某峰的酒,因赵某法将敬酒喝完,同在酒吧喝酒的周某希、陈某等人上前劝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等人也进行了还击。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手臂被玻璃瓶割伤。在离开湘潭市“A世纪”酒吧时,被告人刘某、周某等人将酒吧一楼的玻璃门踢碎,便离开现场。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周某陪同被告人刘某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急诊外科就医过程中,遇到当晚因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打架受伤的陈某,并与陈某发生口角。胡志龙、贺鸣(在逃)在得知陈某被人打伤的消息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杨某、唐某、欧阳嘉捷、胡沙及赵某达(另案处理)、欧阳述红(在逃)、宋某丙等人租车赶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恰遇被告人刘某在门诊大厅的电梯内,赵某达、贺鸣与被告人唐某、朱某等人冲入电梯内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周某即赶往电梯处帮被告人刘某的忙,双方在门诊大厅相互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刘某将赵某达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则用弹簧刀将被告人唐某、朱某、杨某、胡沙刺伤,并将被害人宋某丙刺死。尔后,贺鸣、欧阳述红等人持砍刀将被告人赵某砍伤,即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宋某丙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戮胸、腹部致胸、腹部主动脉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朱某、胡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赵某、刘某、杨某及赵某达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某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16元。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坚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款在本调解书签收时给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与被告人赵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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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