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以双方达成和解、愿意撤回上诉为由,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1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