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X街道财政所。
负责人宋某,系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万溶江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X街道财政所、吉首市万溶江中心卫生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乙又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某乙福
二Ο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