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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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如逾期交付,将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在交房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逾期将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然而,被告却直到2008年6月17日才交房,且至2010年3月4日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诉某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交房时有口头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被告房屋竣工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符合交房条件,原、被告之间就交房事宜协商未妥才延至6月17日,顺延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未及时办证某因为原告方未及时交纳契税,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商口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交房标准、收款收据五份。以此证某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x元,被告应交房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是2008年6月17日。2、3份证某证某,其中证某张某兰提供证某1份,证某张某喜、牛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某原告盛某多次去找被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事实。3、契税完税证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房产证1份,以此证某被告办房产证某时间是2010年3月4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以此证某被告所建的商品房于2008年3月18日已竣工验收,符合竣工条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X组无异议,对证某2即证某张某喜、牛某、张某兰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张某喜证某是原告的熟人,证某效力较低;证某牛某与原告同是现代城的业主,证某张某兰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某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某1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盛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方盛某,卖方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卖方所卖房屋位于西华县X路中段西华现代城C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09.13m2,793.96/m2元,总价款为x元。因建筑面积误差,实际总房款x.16元。原告盛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把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自2007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为买受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某,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某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缴纳契税,于2010年3月4日取得CX-X-X室房地产所有权证某。原告系2007年12月31日所缴购房款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盛某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建的C区商品楼房于2008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因违约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本案商品房延期交付,违约损失扩大,双方有过错,其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所以被告交付房屋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违约天数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共92天,原告至2007年12月31日共缴房款x元。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92×x×5‰0=3956元。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及证某证某能相互印证某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某利,故被告抗辩某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迟延办证某因为原告未及时缴纳契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某约金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李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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