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16时50分,被告人司某驾驶严重超载(准载2吨,实际装载12.3吨)的河南x轮式拖拉机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140M处,与相对方向张丹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张丹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文书、宋某、张甜、李蔷薇、李传棣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丹承担次要责任。张丹、李蔷薇的伤情鉴定为重伤;李文书、宋某、张甜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李传棣正在治疗,没做伤情鉴定。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家属刘秀杰与被害人李文书等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丹、李文书、宋某、张甜、李蔷薇、李传棣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文书等人的陈述,年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量检测报告、调解协议、收据等书证,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李文书等五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