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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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孙XXX有限公司诉上海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确定钢材买卖关系,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2,300,796.13元的钢材,用于康桥东路某工程的建设,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多次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35,035.40元。

被告辩称: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口头钢材买卖关系,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年9月18日后双方才签订书面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且没有违约情况,原告将口头买卖合同与书面合同相混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合同对货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也有约定;被告对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2、送货单(物资销售合同)91份,证明原告供货总金额共计12,476,696.54元;被告对送货单没有异议。

3、支票及收据各23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被告一起支付2007年9月份签订合同之前与签订合同之后的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支票及收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4、对帐单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送货的总金额;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将口头约定的合同与书面签订的合同相混淆。

5、原告付款时间明细表,证明送货及付款的时间与金额,以及被告是将两笔货款一并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故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的书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2007年7月18日到同年9月18日以及9月18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全部结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结清的仅仅是钢材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间,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工地供应钢材,原告在送货单上详细列明所供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一个月结清,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供应钢材合计3,199,556.26元。

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为“送货单签收之日起30天全部结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供货,同时被告应赔偿钢材款的日计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7月9日止,合计向被告供应钢材9,277,140.28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12,476,696.54元。

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支付货款5.4万元、2007年9月8日付54.8万元、2007年9月20日付5万元、2007年10月9日付5万元、2007年10月16日付100万元、2007年10月19日付50万元、2007年10月25日付30万元、2007年11月21日付20万元、2007年11月22日付20万元、2007年12月5日付50万元、2007年12月4日付100万元、2007年12月14日付120万元、2008年2月1日付80万元、2008年3月5日付50万元、2008年3月14日付70万元、2008年4月2日付50万元、2008年4月12日付20万元、2008年4月24日付50万元、2008年5月8日付60万元、2008年5月28日付50万元、2008年7月7日付20万元、2008年7月24日付2,374,696.54元,合计支付货款12,476,696.5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订立的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对双方2007年7月18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口头钢材买卖关系是否有约束力;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若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书面合同是对口头约定的补签,书面合同溯及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期间所送货物;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与书面买卖合同,书面合同对口头合同没有溯及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因此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7年9月18日起,原、被告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能否约束合同签订之前即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之间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作出说明的情形下,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对此前发生的买卖行为没有约束力,在此期间发生的业务应该按照送货单的约定进行结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其支付的货款究竟是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还是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的货款这一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被告是否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确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滚动连续发生的,而被告的支付货款行为也是陆续发生的,被告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支付的款项针对的是哪一笔已到期货款,在此情形下,依照生活习惯及合同交易惯例,当事人付款应支付最先到期的款项,该案中无论书面合同还是口头买卖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为送货后的一个月内,故被告的付款应按照送货时间先后依次进行,被告认为仅支付合同签订前的货款为602,000元,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付款行为均系支付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告的付款进度,无论是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均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在口头买卖关系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对于该期间发生的货款的违约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书面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日千分之二,但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仍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另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被告一直陆续在支付货款,并且已将双方间发生的12,476,696.54元的货款全部付清,可见被告并非恶意违约。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金额酌定为50万元。

综上,原、被告间的口头钢材买卖合同和书面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各自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该分别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书面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5元,减半收取8,407.50元,由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00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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