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法定代理人成××(系原告妻子),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乐××(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原告俞××诉被告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诉称,2009年7月29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罗山路X路北侧时,适遇被告姚××驾驶牌号为沪××轿车(所有人为姚××)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姚××未确认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右额颞叶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后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已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31,501.28元(28,838元/年×19年×24%)、护理费3,720元(72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物损费500元、交通费287元(117元+170元)、鉴定费4,3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28,1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被告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扣除;8月31日原告就诊的是内科而非外科,故8月31日的急救费和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外购药非治疗必需,亦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不认可,故残疾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均要求按浦南医院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住院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被告同意按1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受伤不严重,故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物损,也未提供具体凭证,故对物损费不认可;事发当天原告是急救车过去,不可能存在出租车费,而取鉴定报告也不需乘坐出租车,故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费不认可;事发后交警未扣原告车辆,故对停车费不认可;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8时50分许,在浦东新区X路X路北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姚××驾驶的牌号为沪××轿车(所有人为姚××)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杨小花(案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姚××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右侧颞部;2、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3、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部;4、锁骨骨折,左侧。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诊5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2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1、颅脑外伤,左右额颞叶脑挫伤,硬膜下出血;2、左锁骨远端骨折,以上二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5日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
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定残时已满62周岁。原告因此次事故已自行支付了医药费28,336.38元(含伙食费215.50元)、鉴定费4,3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2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姚××就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被被告姚××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承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8,336.38元有医药费票据及外购药处方笺等为凭,但其中已包含了伙食费215.5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8,120.8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300元及电动自行车停车费200元,均为实际损失,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经鉴定已构成肢体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九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4,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4,580.16元(28,838元/年×18年×0.24)。经鉴定,原告最长可休息6个月、护理及营养各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87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十级、十级三个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车祸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5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2,050.88元由被告姚××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86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29,867.16元由被告姚××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停车费及律师费合计9,500元,由被告姚××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姚××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1,418.04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人民币61,41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1元,减半收取计2,045.50元,由原告俞××负担79.50元、被告姚××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