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欧亚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X路X号妇儿商厦。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治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吉首欧亚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某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吉首市工贸中心和被上诉人龙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双方某定,由市工贸中心将百货大楼三楼场地约600平方某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五年共计租金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吉首市工贸中心因改制于2005年12月26日将该租赁场地通过拍卖方某出卖给了上诉人吉首欧亚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吉首欧亚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房租至2007年1月31日。2006年8月18日,百货大楼东侧发生火灾,致使该房屋四楼屋顶垮塌,三层楼顶严重损坏,因而导致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有495平方某不能使用。经吉首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四楼承租户邓有新身为业主,未履行对仓库的电气线路进行维修的职责,对火灾负间接责任。火灾发生后,邓有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龙某向上诉人吉首欧亚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吉首欧亚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龙某火灾损失七万元整,于本某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各自交纳的承担;
三、本某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某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