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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与禹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某甲,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男,汉族,43岁。

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47岁。

上诉人尹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尹某丙,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第三人尹某甲之兄尹某现于1986年结婚,结婚时王某乙、尹某现二人与尹某现父母共同居住在禹州市X街X号一宅院西屋三间瓦房,婚后不久,建起了四间北屋平房,王某乙、尹某现搬入居住。1996年5月30日,尹某现之父尹某新以其名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28日,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尹某新颁发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尹某新,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于禹州市X街X号,房屋状况为西瓦3间建成年份1949年、南平4间建成年份1980年、北平4间建成年份1986年、东瓦1间建成年份1949年、东平2间建成年份1980年,建筑结构为砖木或混合。1996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审核意见一栏中签署“经审核准予发证”。2003年3月18日,尹某新和其妻子刘瑞花立下遗嘱,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指定由其四女尹某甲(本案第三人)继承。2006年、2009年,尹某新、刘瑞花相继去世。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乙向该院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尹某新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王某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屋平房四间系原告王某乙与尹某新之子尹某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其合法权益,被告为尹某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称其于2009年8月才知道被告于1996年给尹某新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应认定原告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尹某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3、被告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在给尹某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先发证后审核,违反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程序,且在颁证时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房屋的状况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属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尹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争议的北屋平房四间是在被上诉人与我哥尹某现结婚前就已经建成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通知我哥尹某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6年,被上诉人与尹某现离婚诉讼中,尹某现当庭出示了所诉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也看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了质证,现在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尹某现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证人出庭作证,其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没有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颁证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颁证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属程序违法,因本案中该案外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秦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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