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黄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系李某与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自1996年6月交付后,一直由黄某居住使用。黄某与黄某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赠与协议》,并在2005年2月25日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在黄某名下。在本某诉讼之前,李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李某知晓并同意黄某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同时,在李某与黄某的二次离婚诉讼中,李某均有涉案房屋归黄某所有或放弃分割转让涉案房屋所得款项的意思表示,以此可以进一步认定李某同意黄某对涉案房屋的个人处分行为。在李某同意黄某的个人处分涉案房屋的前提下,黄某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赠与他人还是有偿转让,均是黄某自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系有权处分。因此,黄某与黄某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认为其本某放弃的是黄某转让涉案房屋的款项,而并非同意黄某无偿赠与他人,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某: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3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某,向本某提出上诉称:一、本某诉讼前,上诉人对黄某将房屋赠与黄某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非上诉人知晓并同意黄某的赠与行为。上诉人与黄某购买了本某的房屋后,没有装修,自己没有居住。上诉人远在深圳,海南等地工作,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一直由黄某出租,目前,该房屋仍租赁给妙趣餐饮公司作职工宿舍。一审认定该房屋自1996年6月(开发商交房)交付后,一直由黄某居住使用的事实完全是虚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黄某的《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黄某与黄某签订的《赠与协议》证明了下列事实:1、黄某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当天,即与黄某签订了《赠与协议》,并在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开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2月5日是黄某取得受赠房屋权证的时间,并非办理过户的时间);2、黄某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使用的是假身份证号(略)。因此,上诉人多次在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时,都没有找到该房屋的去向;3、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再次到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要求看该房屋的内档,在该房屋的《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发现了黄某的真实身份证号,才知道黄某将该房屋赠与了黄某。以上事实证明黄某早已准备将该房屋转移隐匿,因此,在取得该房屋权证的当天,就将房屋过户给黄某,其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使用假身份证号,就是防止上诉人查到其将该房屋赠与黄某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在本某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2009年11月26日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没有要求分割该房屋,是因不知情而没有证据,并非放弃该房屋的权利。二、上诉人在两次离婚诉讼中没有放弃本某房产的权利:1、1997年6月17日的离婚诉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本某房屋让给黄某所有,因该案因上诉人撤诉而结案,诉状无任何法律效力;2、2009年11月26日上诉人再次提起的离婚诉讼,在一、二审中没有任何放弃本某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不能证明上诉人放弃了本某的房屋权利,黄某没有将本某的房屋出售,亦未有所得款项,故放弃的权利不存在。三、一审以无效证据认定黄某对本某的房屋享有赠与权,判某错误:1、本某房屋的转让形式只能认定赠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情况》、黄某与黄某签订的《赠与协议》证明,本某的房屋是无偿赠与,而黄某提交的书面说明,因主体不明,标的不明,不能证明本某的房屋是有偿买卖,本某的房屋转让形式只能认定是赠与;2、黄某不享有本某房屋的赠与权,上诉人致深圳中院的上诉状中关于离婚诉讼中放弃了本某房屋转让所得款项的陈述,最多只能证明上诉人知道黄某将本某房屋出卖,不能因此认定黄某对本某房屋享有了自由处分权及不须经他人同意的出卖权和赠与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2、确认黄某擅自将长沙市X区X片幼儿园综合楼X号房屋赠与黄某的行为无效,判某黄某返还房屋;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黄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黄某、黄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某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黄某于1992年2月1日在原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4日,黄某与长沙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住宅买卖契约书》,由黄某购买该公司新建的位于长沙市X区第四片综合楼东单元第五层第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套,面积68.632平方米,价款x.96元。该房屋于1996年6月交付后一直用于出租。黄某于2004年11月8日以身份证号码为(略)(黄某的真实身份证为(略)X)登记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私x),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同日,黄某与黄某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由黄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黄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黄某于2005年2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略))。
另查明,黄某与黄某系堂兄妹关系。自1996年开始,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开始恶化,期间,虽然维持夫妻关系,但终未和好。1997年6月17日,李某曾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后撤诉。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在某区共同购买的住房(即涉案房屋)归黄某个人所有。2009年11月26日,李某再次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诉讼请求为:1、判某、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位于(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某房按50%分割。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准予李某与黄某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某房归黄某所有。黄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准离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黄某以李某及李某儿子李某(与黄某系继母子关系)为被告,诉至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李某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深圳市某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房屋。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深福法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一、李某与李某之间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深圳市某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李某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深圳市某房屋返还给黄某以及李某,并将该房产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不服该判某,于2010年5月22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在上诉状中有如下表述:上诉人(即李某,下同)于2009年11月26日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动放弃分割被上诉人(即黄某,下同)已经转让的坐落在长沙市X区综合楼东单位5某房屋(即涉案房屋)所得的款项……。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发现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坐落在长沙市X区综合楼东单位某房屋转让他人,而是无偿赠与其堂兄,上诉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2010年5月17日,李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黄某将长沙市X区X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赠与黄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判某被告黄某返还该房屋。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母龙淑琴、黄某、黄某、黄某签名的字据一张,其主要内容是:“由黄某等三人出资共出人民币四万元,黄某出资(x)人民币五万五千购进的某区住房一套用于黄某在长沙居住其产权归黄某所有。99.2.3”。以证实诉争之房已卖给了黄某。2010年5月17日,上诉人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黄某将长沙市X区X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赠与黄某的行为无效,判某黄某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某的诉讼费用。
本某认为,李某与黄某于1992年2月1日在原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涉案长沙市X区X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系李某与黄某婚后于1994年10月4日取得的财产,其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同意方能进行。黄某未经李某同意,而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堂兄黄某,黄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赠与涉案房产已取得李某的同意,而黄某亦无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黄某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黄某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赠与行为无效。黄某辩称,李某已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黄某是有偿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经查,1997年6月17日,李某虽在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诉状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在某区共同购买的住房(即涉案房屋)归黄某个人所有。但由于该案后由李某撤诉,涉案房屋并未处理。黄某提交的字据证实黄某是购买涉案房屋,但该证据与用于物权登记并存于房屋档案中的赠与合同相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某不予认定,故黄某主张黄某是有偿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黄某作为黄某之堂兄,在明知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紧张,仍然接受黄某的赠与,故李某对其是否属于善意提出质疑是合理的。综上,原判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成立,本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
二、被上诉人黄某将长沙市X区X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赠与被上诉人黄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被上诉人黄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长沙市X区X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某及上诉人李某,并将该房产登记至被上诉人黄某名下。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共计4688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朱曦
审判某刘明明
审判某符建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谭婉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某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
(二)原判某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某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某,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