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蒋某、罗某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和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石泉县X镇)铜钱村村民蒋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某某、吴某。罗某某、吴某又将建房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魏某。2010年农历12月1日,我与魏某父子在二楼房顶拆卸吊装设备时,因重量过大三人未拉住突然下坠的吊具钢架,致使我的右手五指及掌骨受伤。我受伤后,魏某之子魏某将我送到村卫生室进行了包扎处理。我在村卫生室连续治疗5天伤情未得到好转。后经石泉县诊断为右第五指掌骨骨折,右第五指指骨骨折,住院13天。被告罗某某、吴某给付了4000元医疗费、魏某给付了2000元。2011年5月2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某、蒋某、罗某某、吴某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魏某辩称,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我也是受雇于罗某某、吴某他们才是雇主。出事当天经检查张某甲手并没有骨折,事隔几天才说骨折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我将房子包给魏某修建,张某甲是魏某请的工人,他给魏某干活,应该由魏某赔偿。
被告罗某某、吴某辩称,我们和蒋某系亲戚关系。当时我们在当地搞建筑工程,蒋某要修房子找到我们,问我们有无资质,我们说没有。所以蒋某就没有把房子包给我们修。我们只是帮蒋某联系包工头、谈价钱等事,没收取任何费用。建筑部分全部是魏某承包的。张某甲受伤后,因蒋某不在家,他让我们垫付了4000元,后来,蒋某还给了我们。本案我们无任何责任。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张某甲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3、原告张某甲提供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
4、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与证人李耀民、吴某礼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张某甲给蒋某修房子,包工头是魏某。张某甲每天工资120元,张某甲受伤及治疗过程;
5、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与证人贺本昭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张某甲于2011年1月4日由于手部受伤被送往一心村村卫生室由贺本昭检查治疗的经过和一心村村卫生室因医疗设备有限,无法对骨伤进行检查的事实;
6、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与被告魏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了魏某与罗某某、吴某经过协商,蒋某房屋主体修建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承包给魏某。张某甲日工资为120元,共干了33天,魏某给张某甲发了3300工资。
被告魏某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蒋某房屋修建工程是由罗某某、吴某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给我。后来,张某甲受伤后,罗某某、吴某就单方终止了协议,将粉刷工程包给别人。对张某甲的伤情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甲受伤当天送往原银桥乡X村卫生室治疗并未发现有骨折现象。门诊费用无病历资料不予认可。
被告魏某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蔡纯全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农历2月2日蔡纯全承包村民蒋某房屋粉刷工程。包工是罗某某以x元承包给蔡纯全,该房屋主体修建是魏某,蔡纯全接手魏某余下的工程;
2、魏某代理人提供的与证人许国招、周某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张某甲找许国招、周某、魏某到银桥去修房子。到了蒋某家就和蒋某、罗某某、吴某关于工价进行协商。最终以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30元包给魏某,当时,吴某给付了魏某2000元生活费;
3、魏某代理人提供的与证人吴某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吴某于2010年冬月到吴某农商店购买钢筋,说是姓魏某在给他工地干活,介绍他来买钢筋的;
4、证人魏某当庭陈述,证明张某甲受伤后由魏某(魏某之子)陪同张某甲去村医务室看伤,医生说伤不重,休息二天再来换药,未造成骨折。张某甲等工人工资是罗某某、吴某给魏某然后再由魏某支付给工人。
5、证人吴某礼的当庭陈述,证明是罗某某找吴某礼给蒋某修房子,工资是魏某支付的。罗某某、吴某承包蒋某建房工程是吴某礼听别人说的;
原告张某甲对魏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一心村村卫生室没有检查骨折设备,卫生室医生也建议我到医院进一步检查。另外原告认为他只是干活工人,不知道罗某某、吴某是否承包了蒋某建房工程,工资是魏某发的。
被告蒋某对魏某提供的证据1、2、3、5有异议。认为他和罗某某、吴某是亲戚和朋友关系,罗某某、吴某只是给他帮忙谈谈价,没有承包。当时,罗某某、吴某在银桥有建筑工程对市场比较了解,所以请他们联系购买材料很正常。张某甲受伤后,魏某就没有给我修房了,我也不欠魏某工钱,粉刷房屋我另外找人算不上违约。粉刷工程我找的是蔡业涛不是蔡纯全。
被告罗某某、吴某对魏某提供的证据1、2、3、5有异议。认为蒋某建房没有与我们签订任何协议,我们只是帮忙。张某甲工资由魏某支付,他受伤时我们没有在场。由于我们在银桥乡X村承包的有工程,顺便帮蒋某联系点建筑材料理所应当。
被告蒋某提交如下证据:
1,蒋某提供的证人胡养明、罗某山、陈立强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了罗某某、吴某联系他们为蒋某修房运输沙料、砖、水泥。运费均由蒋某支付的事实;
2,蒋某提供的证人蔡业涛书面证明材料及收条,证明了蒋某将房屋粉刷工程包给蔡业涛,蒋某支付工程款x元整;
3,证人谭秀华当庭陈述,证明蒋某建房工程没有大包给谁,谭秀华是给蒋某房屋做铝合金门窗的,钱是由蒋某支付的。
被告魏某对蒋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胡养明、罗某山、陈立强均系罗某某、吴某的朋友和亲戚有做假证可能。蔡业涛的收条也有可能是假的。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被被告魏某雇请为被告蒋某建房,2010年农历12月1日张某甲和魏某、魏某拆卸吊装设备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魏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当时未造成骨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石泉县X村民蒋某为修建房屋找到当时在附近承包建筑工程的农民建筑工罗某某、吴某。经罗某某、吴某、蒋某协商将房屋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承包给农民建筑工魏某。蒋某与罗某某、吴某没有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也没有与魏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8日,魏某便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1月4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魏某、魏某、张某甲在拆卸吊装设备时由于重量过大,三人未拉住突然下坠的吊具钢架,致使张某甲的右手受伤。张某甲受伤后,由魏某之子魏某陪同张某甲到原银桥乡X村卫生室由检查治疗。由于村卫生室医疗设备有限,无法对骨伤进行检查,当时未发现张某甲手部骨折。2011年1月9日,张某甲到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第五掌骨骨折;2、右手第五指骨第一节远端骨折;3、右手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住院费3220.1元,门诊费537.8元。该住院费用原告张某甲从合作医疗中报销1520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花鉴定费750元,交通费97元。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被告魏某给付张某甲2000元,蒋某给付张某甲4000元。原告张某甲在被告蒋某建房工地实际做工33天,由被告魏某支付工资3300元。张某甲受伤后,被告蒋某将房屋粉刷工程以总价x元承包给蔡业涛。被告罗某某、吴某、蒋某均没有建筑资质。2011年6月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某、蒋某、罗某某、吴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魏某雇请原告张某甲等人修建房屋,自己与发包方结算,再给原告张某甲等人按每人的实际做工天数结算工资,赚取差价,与原告张某甲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为本案雇主。原告张某甲在务工时间、务工地点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某某、吴某参与了蒋某修房过程中的发包、建房材料提供等过程,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吴某系蒋某房屋修建的总承包人,被告蒋某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本院对被告魏某辩称罗某某、吴某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予认定。由于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做工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作为房主将承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魏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甲受伤赔偿范围:1、住院费3220.1元予以认定、门诊费由于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只认定220元放射费和30元病案复印费;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780元;3、误某按100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1天共136天,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390元;5、鉴定费750元,鉴定交通费97元;6、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1元,扣除被告蒋某已垫付的4000元、魏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保险报销的1520元。还应赔偿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x.1元(已扣除被告蒋某4000元、被告魏某垫付的2000元,医保报销的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300元,被告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人民陪审员吴某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