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进行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黄某某。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债务两万多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某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因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的有关事务,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某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红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