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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路口处时,与行人连XX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10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乙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事故中队;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被害人连XX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赵某乙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赵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被告人赵某乙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乙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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