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宁波市X村,趁其朋友郭某外出之际,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郭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所有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24元。
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宁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电脑配置清单及收款收据,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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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