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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书刊印装厂与四川省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川行终字第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川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书刊印装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晓波,四川成都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向群,四川成都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郫县书刊印装厂因其诉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行初字(1999)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中院判决认定:四川省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出版局)认定郫县书刊印装厂(以下简称印装厂)于1998年5月至6月在无任何印刷手续的情况下,以印制教具的名义印制《仿宣纸水写练字帖(书法初级教程)》(以下简称字帖)(略)册;并印制了已被出版局于1999年1月21日异地封存字帖成品(略)册、半成品(略)册。根据印装厂印制的标有“书法初级教程”字帖和1989年版《辞海》中关于书籍是指用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在一定材料上记录知识、表达思想并制定成卷册的著作物的解释确认该字帖属于书籍范畴。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条关于出版物包括书籍的规定,认定该字帖为出版物。出版局提供的(1999)川新出鉴市字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虽未盖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专用章,但该鉴定有出版局鉴定委员会书刊市X组成员汪峰、邓祥维的签名,并经鉴定小组负责人严云修签发,其鉴定书符合《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9条及出版局鉴定委员会川新出发(1993)第X号《省外书刊鉴定程序及管理办法》第1、2、8条的规定。该字帖无出版单位、无版权记录,也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客观事实存在,(1999)川新出鉴市字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出版局依据其鉴定和《出版管理条例》第28、32条的规定认定印装厂印制的字帖属非法出版物正确,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6条和省政府办公厅川办发(1995)X号文,出版局具有合法的行政管理主体资格,出版局对印装厂作出对异地封存的非法出版物全部销毁并责令写出深刻检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这两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出版局在无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印装厂印制的字帖总码洋为48万元的认定后,并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出版物印刷企业非法印制他人编印、销售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至10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印装厂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出版局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是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42条规定履行告知程序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出版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依法判决撤销。

印装厂上诉称:出版局仅凭字帖上标有“书法初级教程”和《辞海》对书籍的一般定义就确认“仿宣纸水写练字帖”属书籍范畴不当。该字帖只是一种特殊的练字用具,不是传播知识、继承文化、表达情感的载体。原判认可出版局作出的(1999)川新出鉴市字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的证据效力错误,该鉴定书未依据《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也未经出版局负责人签发。出版局1999年1月21日上午取样,中午即异地封存,其鉴定书上注明的时间与异地封存的日期均在同日,有作伪证的嫌疑。根据《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50条规定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最多不得超过4个月,出版局于1999年1月21日立案,迟至同年6月2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出法定的审查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出版局答辩称:该字帖属“将若干资料或现成的单独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编排,组合成独立或组织编写的作品”的编辑作品及书籍类的出版物;书籍指“用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在一定材料上记录知识、表达思想并制成卷册或缩微胶片等的著作物”。印装厂组织编辑、编排及印制并委托四川省新华书店教材发行公司向中、小学征订、发行的行为已构成出版行为的全过程,国家新闻出版署(1991)新出发字X号文《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等都属非法出版物”。主要形式有“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1986年1月17日国家教委、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第1条规定:一切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中小学生用的各种名目(内部或公开发行)的复习资料、辅导资料、练习册等材料,正在印制的这类图书资料立即停印。印装厂属非出版单位,其编辑、印刷的字帖是国家禁止擅自编、印、发的中、小学生用图书资料,属于非法出版物。(1999)川新出鉴市字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的鉴定人汪峰、邓祥维是出版局鉴定委员会书刊市X组鉴定员,严云修为副组长,鉴定书使用出版局的印章也是经出版局领导审查同意的,其鉴定主体资格合格,内容合法,具有证据效力。鉴于印装厂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一审中,出版局向国家新闻出版署提请鉴定,国家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8月21日对出版局作出新出办(1999)X号《关于〈仿宣纸水写练字帖〉的鉴定意见》,认定该字帖属于图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版该字帖,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非法出版活动,出版、印刷的字帖是非法出版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0日,出版局根据群众举报,派员对印装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印制、装订的《仿宣纸水写练字帖(书法初级教程)》成品2万余册、半成品近6万册“无书号、无版权、无付印单和任何有效批准文件,涉嫌非法印刷”,遂口头宣布查封并于同日立案。

1月21日出版局稽查大队队长邹德冰,易乃富及李某华三人前往印装厂,对成品(略)册、半成品(略)册字帖予以异地封存并提取样本,其向印装厂出具一份盖有“四川省出版物市场稽查大队执法检查专用章”的编号为(略)《四川省出版物市场查处违章经营收据》,该收据注明违章情况属“承印非法出版物”,并经印装厂厂长刘某及出版局工作人员邹德冰等三人签名。经鉴定,当日出版局便作出(1999)川新出鉴市字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称该字帖“无正式出版单位,无版权记录,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刷,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的规定,以上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该鉴定的鉴定人是出版局鉴定委员会书刊市X组副组长严云修、鉴定员汪峰、邓祥维,该鉴定加盖有出版局的印章。1月22日出版局在对印装厂厂长刘某进行询问时,已告知其鉴定结论。

2月23日出版局依据该鉴定及《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作出川新出印(1999)X号《关于收缴、销毁〈仿宣纸水写练字帖〉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对已封存的字帖“予以收缴、销毁。待进一步查清印装厂从事非法印刷活动事实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6月28日出版局作出川新出印罚(1999)X号《四川省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印装厂于1998年5—6月无任何印制手续以印制教具的名义印制字帖(略)册。1999年1月21日查封该厂成品(略)余册、半成品(略)册,总码洋(即定价总额)48万元。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0、26、29条规定,属非法印制活动,印制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并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作出:1对已封存的非法出版物全部销毁。2责令该厂写出深刻的检查,保证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没收非法印制活动所得并处罚款2万元上缴省财政”。

证明以上事实出版局提交的举报电话记录、立案审批表、(1999)川新出鉴市字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存根编号为(略)《四川省出版物市场查处违章经营收据》、川新出印(1999)X号《关于收缴、销毁〈仿宣纸水写练字帖〉的通知》、川新出印罚(1999)X号《四川省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证人证某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出版局作出的川新出印罚(1999)X号《四川省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决定与该局于2月23日对异地封存的字帖作出收缴、销毁行政处罚决定中部分内容重复。根据《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54条“没收的出版物需要销毁的,纸质出版物应当化浆,其他出版物应当以适宜的方式销毁……”的规定,销毁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内部对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后的一种处置手段,不具有可诉性;其第2项“责令印装厂写出深刻的检查,保证不再重犯类似行为”的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川新出印罚(1999)X号《四川省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其第3项没收非法印制活动所得并处罚款2万元上缴省财政的行政处罚,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销售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并处所印制出版物总定价2—10倍的罚款,出版局没有在其处罚决定中认定印装厂从事非法印制活动所得金额的具体数目,出版局的罚款处罚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罚款处罚作出前该局是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42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履行告知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版局作出的罚款处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字帖不仅封面上标明了“初级书法教程”,且针对不同年级、不同学期、内容要求也不同。该字帖分柳体、颜体,属于历代名人字帖,该类字帖应属于正式出版物范围。出版局作出川新出印罚(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已经超过《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50条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印装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郫县书刊印装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书勤

审判员钱曦

审判员王某梅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缪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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