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X镇宝幢卫生院门口,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的福田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90元,后以8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1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鄞州区X村X路边,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傅某停放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80.5元,后以6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11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徐某至鄞州区X村X路边,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舒某停放的金杯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256元。窃后,两被告人又在该路段用同样方法窃得张某停放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65.5元。后两被告人又在该路段用同样方法窃得徐某停放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13.5元。窃后,两被告人将上述赃物分别以80元、60元、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11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至鄞州区X村X路边,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王某停放的黑豹牌货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15元,后以8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1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至鄞州区X村X路边,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游某停放的货车内的汽车电瓶两个,价值人民币675元,后以16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6.2011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徐某至鄞州区X镇三星农贸市场门口,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蔡某停放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87元,后以6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7.2011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至鄞州区X村X路边,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唐某停放的金杯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480元,后以8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8.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鄞州区X镇X路小学边上,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陆某停放的东风牌货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60元,后以8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9.2011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鄞州区X村X路边,用螺丝刀撬汽车窗户的方式窃得蔡某停放的金杯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570元,后以8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1年5月23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民警在鄞州区X村先后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孙某,并从被告人孙某暂住处查获了上述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舒某、张某、徐某、蔡某、王某、游某、唐某、傅某、陆某、蔡某的陈某,对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对被告人唐某、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清点记录、扣押单,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被告人陈某单独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唐某、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飞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赛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