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6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丁某伙同李德文(已判刑)窜至信阳市X村X村民住处盗走福日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后丁某将该电视机卖给张某。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500元。案发后,追回该电视机。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德文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价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