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大专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和妻子张某乙、朋友吴某、王运超在秦州区五里铺天水市新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租赁车辆时,因车内的剩余汽油、退还押金等问题与该公司经理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争吵,当张某乙等人坐上自己的车准备离开时,刘某某将张某乙颈部抓伤,并拉下车,被告人卢某见状,在刘某某面部用拳击打,至其受伤。刘某某妻子张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卢某等人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眼外伤:①右眼眉弓裂伤缝合术后,②右眼球结膜下出血,③右眼视网膜震荡伤,④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头颅外伤;3.鼻外伤;4.口外伤:2、1『1、2牙外伤;5.胸壁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2级;7、肺部感染。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眼外伤致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9万元,并当即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害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卢某等人离开时先动手撕扯张某乙,致使事态恶化,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卢某系初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